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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次修正)
頒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 頒布日期:2023-03-13 實施日期:2023-03-13  字體: [大][中][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 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相關法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五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律;修改法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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