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的匿名性、虛擬性,再加上消極價值觀的影響,導致侵犯國家安全、企業機密、個人隱私、傳播虛假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斷涌現。雖然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以刑法、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民法典為基礎的法律體系,但鑒于網絡世界的行為多樣性、隱蔽性、擴散性、懲治困難性,亟須加強現有法律之間的銜接配合,在法秩序統一原理的支配下,嚴密法律懲治體系,有效應對通過網絡平臺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傳統的刑事司法秉持技術中立的原則,對通過網絡平臺實施的侵權行為適用避風港規則,處置極為輕微,但伴隨著司法理念的更新和進步,對網絡侵權犯罪行為的懲治愈發嚴厲,刑事方面,通過預備行為實行化、共犯行為正犯化等提升處置力度;民事方面,不斷拓展網絡平臺的責任認定范圍,并提高懲治力度。通過刑民并舉的方式強化對網絡平臺責任的認定及處置。
一、通過網絡平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之法律責任
鑒于刑事立法的滯后性、民法體系的原則性、司法解釋的僵化性、犯罪行為的多樣性,導致實踐中通過網絡平臺實施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危害嚴重。義務與責任密不可分,對網絡平臺責任的認定,需在明確法律義務的基礎上加以確認。具言之,網絡平臺具有以下法律義務:
第一,審核義務。網絡平臺作為供應商,同時作為網絡信息的發布者、傳播者,負有對信息發布內容進行審核的義務,當其發現所發布的信息中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個人隱私的情形時,要及時予以消除、切斷,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同時向公安機關、網絡監管部門等報告。第二,禁止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范圍以及“情節嚴重”的認定等進行了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實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安全法以及民法典也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了規定,對侵權、犯罪的相關責任進行了概括規定。此類法律、司法解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是每個公民必須遵循的義務。當今社會,公民接收的信息更加多元化、快捷化,公眾的知情權也更為順暢,但一些公眾缺乏對法律的敬畏之心,通過網絡犯罪對抗權威、對抗社會,如對接收信息肆意修改、捏造、傳播,導致三人成虎,侵權犯罪行為不斷滋生。對此,平臺要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遏制此類行為,絕不能以技術中立等為借口,成為違法犯罪行為的參與者、協助者。第三,證據保存及協助義務。對于侵權犯罪行為,尤其是涉及不特定被害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除了向公安機關及時報案之外,網絡平臺要及時固定、保存相關證據,以便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第四,參與社會管理義務。平臺還負有協助政府機關對網絡空間進行整頓、管理的義務,并要對虛假信息、違法犯罪信息等實施刪除、辟謠等管理行為(應對行為)。同時,協助政府增強信息的透明度,如通過官方聲明等形式來制止謠言傳播,引導公眾理性傳播信息,客觀理性地對待爭議事件。
二、通過網絡平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之侵權與犯罪的界分
大數據時代,鑒于行為方式的趨同性、危害后果的滯后性、侵害對象的不特定性,導致網絡侵權、犯罪的界限愈發模糊,現實世界中“一對一”或“一對多”的犯罪形態在網絡世界演變為“單一行為侵害不特定被害人”的形態,導致危害后果指數增加,亟須充分發揮民法典、刑法的協同效用。對于網絡侵權與犯罪的界分,應結合以下因素加以認定。一是網絡行為方式。行為是認定犯罪的基礎和前提,網絡行為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借助網絡媒介,網絡行為可以產生現實世界所無法想象的危害性,如通過網絡對他人進行侮辱、誹謗,鑒于網絡具有虛擬性、隱蔽性和快捷性,再加上中間人的推波助瀾,其危害后果可以成倍增長,對其造成的侵權與犯罪的界分要結合行為手段的危害性、復雜性、惡劣性綜合加以認定。二是危害后果的嚴重性。刑事犯罪領域,刑法上的違法性必須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質”與“量”,具有可罰的違法性。刑法保護的法益,往往需達到情節嚴重方可滿足“入罪”條件,也即“質”達到具有可罰的違法性,尤其是法益涉及群體性或公共性時,涉及由量變到質變的邊界認定,如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通過網絡手段非法獲取財產信息50條以上的方構成犯罪,如果沒有達到此“量”的標準,則不構成犯罪,故刑事犯罪的危害后果要滿足“量”與“質”的統一。否則,具有危害后果且屬民事規制范圍的可通過一般民事侵權予以處理。
網絡平臺侵犯的法益具有復雜性和多元性,兼具公共性、秩序性與個體性的多重特征,對我國法律體系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沖擊。針對司法實踐中通過網絡平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危害行為,我們不能等閑視之,而應結合網絡平臺特征、法律責任、侵犯犯罪界限等,有針對性地提前預防、加以規制,在懲治網絡侵權犯罪的同時,營造和諧、規范的網絡創新環境,促進網絡空間的健康、有序發展。(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