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2月,陳某明知上家(身份不明)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自己多個信用卡賬戶給上家用于接受資金,資金到賬后,上家持陳某的手機(已綁定上述信用卡)操作轉賬,陳某則在旁邊等候,其間配合對方提供刷臉、密碼驗證等服務,幫助上家轉移犯罪資金。現已查明,陳某幫助上家轉移資金共計人民幣45萬余元,其中被害人郭某等3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網絡詐騙的錢款共計人民幣8萬余元流入陳某信用卡賬戶內。
【分歧】
關于陳某的行為性質以及犯罪數額的認定,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并不知曉轉賬資金為詐騙犯罪所得,其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渠道,實際的轉賬行為由上家完成,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本案犯罪金額應認定為45萬余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不僅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在詐騙犯罪已經既遂后,陳某還提供刷臉驗證等方式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資金,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雖然本案僅有部分款項查證系電信網絡詐騙所得,大量資金在同一時間段內密集轉入涉案信用卡賬戶,故應將全部款項推定為犯罪所得,即本案犯罪金額為45萬余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應當以查明資金性質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即本案犯罪金額為8萬余元。
【評析】
根據《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四條規定,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換而言之,行為人在提供信用卡后并提供刷臉驗證等行為都屬于支付結算的行為。因此,刷臉驗證等操作,既可以理解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支付結算行為,又可以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轉移行為,故而不能簡單地以“有無刷臉驗證、實施轉賬等操作行為”來區分行為定性。對于類似行為到底該如何定性,我們可以參考《會議紀要》第五條的規定,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具體到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資金轉入陳某信用卡賬戶時上游犯罪已經既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一種概括性明知,只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即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內容是一種確定性明知,即行為人明知其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并不需要明知上游犯罪的具體內容。由此可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不法行為通常發生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取得、控制贓款、贓物之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不法行為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具體到本案中,陳某與上家一同在現場時,其信用卡實際上已經被上家所控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轉入其卡中,上游犯罪就已既遂,即此時行為人信用卡內資金已經成為犯罪分子取得、控制的犯罪所得。
第二,陳某的主行為針對的是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應的具體行為針對的是正在實施中的信息網絡犯罪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應的具體行為針對的則是犯罪所得。具體到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多個信用卡賬戶,并將綁定上述信用卡的手機交給他人操作轉賬,陳某則在旁邊等待,其間配合對方提供刷臉、密碼驗證等服務,在上家操作轉賬發生問題時,再以卡主身份幫助解決或者直接操作轉賬。陳某的行為不僅僅表現為出售信用卡,還有幫助他人操作轉賬的故意和行為,與僅出售信用卡有本質區別。因此,不能將陳某的行為割裂認定,宜整體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三,犯罪金額應以查明資金性質部分為限。司法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會推定同一時間段內收取的所有資金均為犯罪所得,主要理由是參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罪邏輯,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資金來歷不明,且部分查證為犯罪所得,即可推定信用卡內的資金都是犯罪所得。但推定更多的是用來證明主觀事實,而非用于推定客觀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即現有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具體到本案中,雖然流入陳某信用卡內的資金也極有可能是詐騙資金,但畢竟沒有被害人報案,在尚未查證屬實的情況下,不能計入犯罪金額。因此,本案犯罪金額應當認定為8萬余元。(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