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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大學老師“詐騙” 眾多知名法學家“鳴冤”
來源/作者:薛洲陽    日期:2024-6-28

    2019年5月,原陜西省西安石油大學教師薛振民,因涉嫌詐騙罪被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年12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未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做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判。截至發稿,薛振民已被關押近 8 年。這一案件不停引發社會各界的熱議和關注,不僅僅因為人們對司法公正的重視,更因為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的法治困境和社會問題。
    1986年薛振民大學畢業后,跟隨著陜西省商業廳省直機關講師團去陜西山陽教師進修學校支教,由于思想進步、刻苦鉆研業務,加上性格開朗、待人真誠,他很快就加入了中國共產黨,還連續獲得省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從1987年踏上教育之路開始,薛振民穩穩地站在教師講臺上,傾盡十幾年光陰致力培育英才。在這個過程中,薛振民不斷遇到一些家境困難的學生,遂以個人名義經常施以救濟。但時間一長,薛振民發現自己作為一名普通教師的救助能力是有限的,為了幫助更多的人,2001年3月,在那個教師職業仍被視為鐵飯碗的黃金時期,他毅然決然地走出教師行列,決定下海經商。之后,他保持初心,先后贊助過教育教學設施,設立貧困學生基金,還兼職很多社會公益。
    2004年薛振民注冊成立了陜西中方投資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從事玉石珠寶生意。因為生意需要,薛振民認識了做小貸生意的楊侯平,開始陸續向楊侯平借款投資,條件是保本分紅。正是這個正常的民商事投資借貸行為,卻導致了薛振民被控刑事“詐騙”,此案事關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關于薛振民是否構成詐騙?
    陜西省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訴刑訴(2017)38號起訴書對薛振民的指控是犯“詐騙罪”,與楊侯平共騙取被害人9500萬元。
原來,自2009年末至2012年末,薛振民無息向楊侯平借款人民幣9700萬元用于生意經營。
    其中因邊角煤礦開采,楊侯平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間總共給薛振民轉賬700萬元作為信用保證金,用于該事項的相關運作費用,希望薛振民能幫他辦理煤礦開采有關手續。但后來沒有辦成,這700萬就轉成了薛振民向楊侯平的借款。
    為此,2013年1月5日楊侯平制作了他與薛振民的《資金往來明細表》,把雙方的資金往來交給薛振民核對,雙方根據《資金往來明細表》的明細,把協助辦理煤礦事宜的700萬元(信用保證金)轉成薛振民向楊侯平的借款,還簽訂了《借款協議》。
    雙方達成的《借款協議》內容如下:
    (1)薛振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無息向楊侯平借款人民幣9700萬元,詳細清單見《薛振民借楊侯平款項清單》;
    (2)楊侯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楊侯平向薛振民借款人民幣共計3500萬元,詳細清單見《楊侯平借薛振民款項清單》;

    由此協議可見,薛振民向楊侯平借款9700萬元和楊侯平向薛振民借款3500萬元,兩債相抵后,薛振民尚欠楊侯平6200萬元,而薛振民用自己市場總價值1.52億元的質押物按銀行例行做法打六折設置擔保物權,即按折后的8226.2萬元整的收藏品(白玉、翡翠)作為借款擔保。后來,薛振民又向楊侯平借款200萬元,但薛振民的玉石、珠寶等質押擔保物金額仍遠遠高于他欠楊侯平的6400萬元(6200+200)債務。
    至于玉石翡翠等質押擔保物都附有《收藏品交接清單》,楊侯平于2013年1月5日晚21時從薛振民辦公室運走,因一次無法運完,薛振民甚至還讓自己的司機開車一并給送到楊侯平指定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區的房子。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民間借貸與行為人以借款為名詐騙或騙取他人財物后出具借條等借款型詐騙,在客觀行為上非常相似,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些應從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對錢款的真實用途、欺騙的內容與程度、出具欠條的真實原因等綜合進行判斷。
    而《薛振民借楊侯平款項清單》與作為質押證據的《收藏品交接清單》這兩項證據,完全可以認定薛振民對楊侯平具有償還能力和只對楊侯平存在一對一的投資借貸關系,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即本案的受害人不存在投資借貸或其它經濟關系。至于楊侯平如何對受害人們描述薛振民的能力進行欺騙,薛振民并不知曉,也與薛振民無關。而一審檢方指控的薛振民騙取莊旭平的7800萬元、騙取高樹軍、高樹旺的1900萬元則只有言詞證據,沒有客觀證據印證。客觀證據證實這些款項絕對多數是由楊侯平轉給薛振民,有少數幾筆直接轉給薛振民也是受楊侯平的指示轉賬的,條據也是打給楊侯平。指控的全部債權只由楊侯平與薛振民進行對賬核準,對全部債權的質押擔保也只在楊侯平與薛振民之間。這些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們(本案受害人)不存在借貸關系和其他經濟關系,只與楊侯平存在投資借貸關系。因此,檢控方全部指控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毫無可信度可言。
    本案被認定為共同犯罪,那么本案中誰是主犯?誰是共犯?二者如何形成的共犯關系的,一審判決沒有進行定性闡明和證據說明,只是主觀臆想地從量刑上說薛振民是主犯、楊侯平是從犯,這是典型的“先量刑后定性”的邏輯顛倒,是法律思維的混亂。另外,楊侯平說受薛振民脅迫才簽署擔保協議的,違背常理,因為這個協議是使楊侯平享受巨大利益的協議并已經履行了,享受利益是受脅迫而為的,背離經驗法則,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所以,不可能得出合理合法的判決。
    不久前,記者見到薛振民的親屬時,該親屬激動地說:“明明就是楊侯平欠他債權人的錢并欺騙債權人,現在卻轉嫁到薛振民頭上,薛振民既不認識也沒見過那些受害人人,怎么可能欠他們錢,這都是楊侯平伙同他的債權人構陷薛振民,薛振民真是太冤枉了!”
    第二個問題:本案大量違法證據被一審法院采納
    1.根據法律規定,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警方以監控設備陳舊故障為由的補充說明,不能成為采證合法的證明依據。違法的有罪供述和違法的證人證言被法院采納。本案中,案卷中沒有訊問薛振民時錄音錄像的證據,開庭時檢控方也沒有出示這個關鍵證據,所以警方以監控設備的陳舊、故障為由進行的補充說明,不能作為合法采集證據的依據。然而,一審法院僅以偵查機關簡單的設備故障說明來證明偵查訊問過程的合法性,非常缺乏法律法理依據。
    因此,沒有同步錄音錄像做出來的薛振民的訊問筆錄不符合法律規定,只能是非法證據,應該予以排除。但這些違法采集的有罪供述、證人證言卻被法院采納,作為了定案依據。
    2.本案中,偵查機關訊問薛振民的筆錄有9次記錄,其中有7次是在榆陽區看守所完成。然而,提訊證上有關薛振民的提訊記錄為0,無任何提訊記錄記載,導致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內容存疑,偵查機關的提訊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審查排除。
    3.薛振民在法庭調查時向法庭陳述:“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對其進行刑訊逼供、人身恐嚇等違法訊問行為”。
    4. 本案存在被告人訊問筆錄被偽造復制粘貼的情形、存在證人證言被偽造復制粘貼的情形、存在受害人陳述被偽造復制粘貼的情形,偽造的證據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卻被法院采信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證據法的規定,證據應當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刑事案件的定罪標準更是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然而在本案中,檢控方所依據的證據顯然未能滿足這些要求,存在明顯的證據不足和證據失真問題。這些不僅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更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也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個問題:本案存在違法查封、選擇性查封、超范圍查封的情形
    1. 違法查封。(1)本案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將被告人薛振民于1998年購置的位于西安市科技一路付2號回翔苑小區2號樓5單元601室房屋查封于法無據。(2)將陜西中方投資有限公司于2005年購置的登記在葛萍名下的陜ABQ777奧迪轎車一輛查封于法無據。 (3)將2004年購置的陜AAQ983海馬牌汽車查封,于法無據。
    2. 選擇性查封。薛振民質押給楊侯平價值8226.2萬元的玉石,按照偵查機關的偵查思路與本案具有實質性的利害關系,應該予以查封而沒有查封。
    3. 超范圍查封。本案非法查封與案件無關的財產。薛振民出售給解西莉的玉石,所有權已經歸解西莉所有,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關,而偵查機關將解西莉的玉石扣押于法無據,存在超范圍查封問題。
    這種刑事措施的不當甚至違法操作,不僅直接導致了薛振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而且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法學專家意見:薛振民不構成詐騙罪亦不存在共同詐騙行為。薛振民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023年1月,受此案代理單位北京福通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中國法學會研究部前主任、清華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室原副主任,《中國法學》雜志社原總編輯郭道暉教授;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中國行為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檢察學會副會長,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顧問樊崇義教授等11位中國知名法學家,共同審閱了薛振民涉嫌詐騙一案的相關證據和材料,對本案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與深入探討,得出的論證意見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定罪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薛振民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薛振民不構成詐騙罪亦不存在共同詐騙行為。
    從刑事實體法上來分析,薛振民缺少詐騙罪犯罪構成的關鍵構成要件要素;其與楊侯平存在民商事投資借貸關系,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正犯、教唆、幫助等行為共同關系,不存在共同犯罪行為。薛振民不構成詐騙罪亦不存在共同詐騙行為。
    專家意見,也稱學理解釋,雖沒有法律的拘束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疑難案件是有很強的參考價值和積極意義的。
    本案中,薛振民一直堅稱自己無罪;薛振民的一審二審律師都做的無罪辯護;11位法學專家針對本案也出具了論證縝密的書面意見。但是,將近8年過去了,薛振民仍在服刑中,還在煎熬中苦苦地等待!
    2019年12月,薛振民案二審開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4條【二審案件審理方式】第(四)款的司法解釋,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而“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司法解釋就是一審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但是薛振民案(一審律師做無罪辯護)沒有開庭審理,而是選擇書面審理,目的無非就是避開陜西省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疑罪尚且從無,無罪更應該得到糾正!薛振民案不僅是對薛振民個人的不公,更是對法治精神的踐踏和破壞!

    古語云:“寸心不昧,萬法皆明。”
    正義也許會遲到,但絕不會缺席,我們相信,隨著法治建設的不斷加強,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的不斷完善,冤錯案會越來越少或被及時糾正,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說:“一個錯案的負面影響足以摧毀九十九個公正裁判積累起來的良好形象。執法司法中萬分之一的失誤,對當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傷害”。“要讓公民在每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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