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是事實的表現形式,是法官判斷案件真相和裁判結果的重要依據,如果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證據原件,而只提供復印件等其他形式的證據,該如何處理呢?這是一個在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一個涉及到證據效力的問題。近日,澤普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件案件。
【基本案情】
小李與小張是同事,2023年2月初,小李稱借給小張3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一年后,小張未能按時還款,小李便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張歸還本金和利息。小李在起訴狀中附上了借款合同的復印件作為證據,并聲稱原件已經遺失,小張在答辯狀中否認了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并要求小李出示原件證明。
庭審中,小李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或者支付憑證等證據,不能證實小李和小張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小李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終,法院駁回了小李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于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法官提醒】
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證據原件,而只提供復印件等非原件形式的證據,是一個影響案件審理和裁判結果的重要問題。 如果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證據原件,而只提供復印件等非原件形式的證據,而且在法院核定期限內仍不提供,則不能認定其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總之,證據是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分清是非、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界限,作出判決的依據,書證作為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形式之一,對查明案件事實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為此,提醒廣大群眾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注意搜集和保存合同、收款憑證、交貨憑證、往來函件等證明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證據原件,以便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