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澤普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原告麥某與被告孫某之間存在關于家具的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履行過程中,孫某向麥某出具一張6.5萬元的收條,麥某主張該款項系其向孫某預付的貨款,但孫某未向其提供貨物,遂起訴要求孫某返還該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是已付貨款不應該返還,該如何處理呢?
【案情簡介】被告孫某曾從事個體家具家電銷售(店鋪已注銷),原告麥某于2019年在原告處購進價值12萬元的衣柜、電視柜、餐桌等家具用于零售,麥某收到貨物后在送貨清單上簽名確認,原告經核算2019年11月期間的貨款為6.539萬元,并在一份送貨清單上注明。2019年12月30日,麥某向孫某支付現金6.5萬元,孫某向麥某出具一張收條,載明“今收到現金65,000元,大寫陸萬伍仟元整”。
2023年12月,孫某在葉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麥某支付另外所欠家具貨款4.1萬元,一審判決麥某向孫某支付貨款4.1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麥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麥某的再審申請也被駁回。
【法院審理】澤普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收條”一般為收取錢物后給予對方的字據。原告麥某與被告孫某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首先,麥某除收條外,未提供對應貨物清單等其他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也與其自述的先貨后款的交易習慣不符;其次,孫某出示的送貨清單金額、時間與麥某出示的收條信息相印證,可認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貨物后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并非預付款;再次,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判令麥某向孫某支付另外的貨款4.1萬元,在一審、二審、再審期間,麥某均未以該筆所謂的預付款6.5萬元提出抗辯。故麥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麥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麥某提出上訴但未交納上訴費,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按麥某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收到貨款向被告出具收條只載明收到現金6.5萬元,沒有明確款項性質及收款原因,因而產生糾紛。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日常生活中,收取錢物的一方出具收條時應明確收到錢物的數量、物品名稱、規格及交納人、收取人等信息,必要時寫明收取原因或附相關憑證,避免日后因各種原因對收條理解產生歧義,從而導致不必要的訴累。當然,誠信才是金,唯有誠信才能走得更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