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領域,“背靠背” 條款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種合理的風險共擔機制,將付款責任與上游資金的到位緊密相連。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它卻成為了眾多分包人難以逾越的障礙。“背靠背” 條款使得分包人的收款權益高度依賴于發包人,一旦發包人出現支付困難、拖延或其他糾紛,分包人就可能陷入漫長的等待和不確定性之中。這種不確定性不僅影響了分包人的資金流動性,還可能引發一系列連鎖反應,導致整個產業鏈條上的企業都受到波及,進而影響經濟的健康發展。
一、“背靠背” 條款介紹
(一)條款的含義
“背靠背” 條款,在工程合同領域,是指合同中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以其在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中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項作為其支付本合同款項的前提條件所設置的條款 。在建設工程領域,常見的表現形式為總承包方與分包方約定,只有當總承包方收到業主方給付的工程款后,才會向分包方支付相應款項。
這種條款之所以在建設工程領域被廣泛使用,主要是因為建設工程項目通常具有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資金回籠慢等特點。總承包商希望通過 “背靠背” 條款,將業主方支付風險部分轉移給分包商,減輕自身的資金壓力和墊資風險。對于分包商而言,雖然接受該條款意味著收款存在一定不確定性,但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為了獲取項目機會,往往不得不妥協接受這種看似不公平的條款。
(二)以往司法實踐態度
在《民營經濟促進法》出臺前,司法實踐對于 “背靠背” 條款的效力認定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形成了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 有效說:部分法院認為,“背靠背” 條款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是對付款條件和風險分擔的一種自主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為有效。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基于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只要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該條款的內容和后果有充分的認知和理解,就會認可該條款對雙方的約束力。例如,在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中,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 “背靠背” 條款,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條款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應屬有效,分包商應當按照約定,在總承包商收到業主方工程款后才能主張分包工程款。
• 無效說:另一些法院則主張 “背靠背” 條款無效。其主要理由包括:該條款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將第三方的行為作為付款條件,突破了合同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違背公平原則,總承包商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將資金支付風險完全轉嫁給分包商,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當 “背靠背” 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不合理地加重了分包商責任、排除了分包商主要權利時,也會被認定為無效。例如,在某案例中,總承包商提供的合同中包含 “背靠背” 條款,且未對該條款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法院認為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排除了分包商獲取工程款的主要權利,應認定為無效。
• 附條件有效說:還有部分法院采取一種折中的觀點,認為 “背靠背” 條款原則上有效,但在特定情形下,如總承包商怠于向業主方主張工程款,不正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時,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總承包商需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這種觀點既尊重了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又通過對總承包商行為的約束,避免了其濫用 “背靠背” 條款損害分包商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雙方的利益關系。例如,在某案件中,總承包商長期未向業主方主張工程款,導致分包商遲遲無法獲得款項,法院認定總承包商怠于行使權利,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判決總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這種司法實踐中的不一致性,使得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面臨不確定性,也給工程款糾紛的解決帶來了困難。不同法院的裁判標準差異,導致類似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風險。
二、《民營經濟促進法》的限制
(一)法律條文解析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 這一規定直截了當地對 “背靠背” 條款進行了限制,旨在解決大型企業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將付款風險不合理地轉嫁給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問題。
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條文是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和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在建筑工程領域,中小民營分包商往往在市場中處于弱勢地位,面對大型總承包商提出的 “背靠背” 條款,缺乏足夠的談判籌碼去拒絕。這種不平等的條款使得中小民營分包商的資金回籠面臨巨大不確定性,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發展。通過法律的強制規定,禁止此類不合理條款,能夠促使大型企業更加公平地對待中小民營經濟組織,保障市場交易的正常秩序,推動民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與相關法規的聯動
《民營經濟促進法》對 “背靠背” 條款的限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與其他相關法規相互配合,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共同為工程款糾紛的處理提供依據。
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聯動,二者在保護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權益方面目標一致。《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第八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 30 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0 日 。”
《民營經濟促進法》對 “背靠背” 條款的限制,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規定,使得在處理大型企業與中小民營經濟組織之間的款項支付問題上,有了更全面、更具體的法律依據。例如,在某工程款糾紛案件中,總承包商作為大型企業,以未收到業主方工程款為由,依據 “背靠背” 條款拒絕向中小民營分包商支付款項。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同時援引了《民營經濟促進法》和《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認定 “背靠背” 條款無效,判決總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有力地維護了中小民營分包商的合法權益。
在與《民法典》的聯動方面,《民法典》作為我國民事領域的基本法律,為工程款糾紛的處理提供了一般性的原則和規則。其中,關于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違約責任等規定,在工程款糾紛案件中具有重要的適用價值。《民營經濟促進法》對 “背靠背” 條款的限制,與《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相互呼應。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營經濟促進法》禁止 “背靠背” 條款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當工程合同中的 “背靠背” 條款違反該規定時,依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可直接認定該條款無效。此外,《民法典》關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也為在工程款糾紛中判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提供了指導。在處理涉及 “背靠背” 條款的工程款糾紛時,法院會綜合運用《民營經濟促進法》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全面審查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履行情況以及違約責任等問題,以實現公平公正的裁判結果。
三、對工程款糾紛案件處理的影響
(一)案件審理思路轉變
《民營經濟促進法》實施前,法院在審理含 “背靠背” 條款的工程款糾紛案件時,通常會先審查該條款的效力。若認定條款有效,便會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以發包人向總承包人付款作為總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條件進行審理。這使得在許多案件中,只要發包人未付款,總承包人就可依據 “背靠背” 條款拒絕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也往往會支持總承包人的主張。
然而,該法實施后,法院的審理思路發生了顯著變化。由于法律明確禁止 “背靠背” 條款,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直接認定該條款無效,不再將其作為判斷付款條件的依據。在此基礎上,法院會重點審查分包合同的履行情況,包括分包商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務、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等。若分包商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法院會根據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直接判決總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而不再受發包人付款情況的影響。這種審理思路的轉變,更加注重對中小民營分包商合法權益的保護,體現了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二)舉證責任分配調整
在《民營經濟促進法》出臺前,對于含 “背靠背” 條款的工程款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較為復雜。總承包商通常會主張 “背靠背” 條款的有效性,并要求分包商承擔證明發包人已付款或付款條件已成就的舉證責任。因為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的一般原則,分包商要求總承包商支付工程款,就需要證明付款條件已滿足。而在 “背靠背” 條款的約定下,付款條件與發包人付款相關,所以分包商往往需要獲取關于發包人付款情況的證據,這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分包商來說,難度極大。
該法實施后,舉證責任的分配發生了有利于分包商的調整。由于 “背靠背” 條款被認定無效,總承包商不能再以發包人未付款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此時,總承包商若主張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支付工程款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據,如分包商存在違約行為、工程質量不合格等。而分包商則只需證明自己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工程已通過驗收或符合付款條件等基本事實即可。這種舉證責任的調整,減輕了中小民營分包商的舉證負擔,使其在訴訟中更有可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法律的價值取向。
四、應對策略
(一)合同審查要點
在審查工程合同時,法律工作者應將 “背靠背” 條款作為重點關注對象。首先,要明確合同雙方的主體身份,判斷付款方是否為大型企業,收款方是否為中小民營經濟組織,以確定《民營經濟促進法》的適用范圍。若屬于適用情形,應進一步審查 “背靠背” 條款的具體內容,如付款條件、付款時間、付款比例等約定,判斷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需關注合同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響 “背靠背” 條款效力或工程款支付的條款,如關于工程質量、工期、違約責任等方面的條款。這些條款可能與工程款支付存在關聯,在處理糾紛時需綜合考慮。若合同中約定了工程質量不合格時總承包商有權拒付工程款,那么在實際糾紛中,即使 “背靠背” 條款無效,總承包商仍可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法律工作者需要提前識別此類風險,并在合同審查時提出修改建議,以保障中小民營分包商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策略制定
在處理相關工程款糾紛訴訟時,法律工作者應依據《民營經濟促進法》及相關法規制定訴訟策略。在起訴階段,要準確選擇被告,確保訴訟主體適格。除了將總承包商列為被告外,若存在其他連帶責任方,也應一并列為被告,以增加債權實現的保障。同時,要充分準備證據,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合同、工程驗收報告、工程量清單、付款憑證、往來函件等,以證明分包商已履行合同義務,以及總承包商應支付工程款的事實和金額。
在庭審過程中,要強調《民營經濟促進法》對 “背靠背” 條款的限制,主張該條款無效,要求總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支付工程款。針對總承包商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如工程質量問題、工期延誤等,要提前做好反駁準備,通過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回應。若總承包商提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法律工作者應提供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據,或證明質量問題并非由分包商原因導致,從而維護分包商的合法權益。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時提出財產保全申請,防止總承包商轉移財產,確保判決能夠順利執行 。
結語:新法律下的行業展望
《民營經濟促進法》對 “背靠背” 條款的限制,是我國法律體系在保障民營經濟發展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這一限制不僅為工程款糾紛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有力的法律依據,也深刻影響了建筑工程行業的生態。它糾正了以往市場中大型企業與中小民營經濟組織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使得中小民營分包商能夠在更加公平、公正的環境中參與市場競爭。
隨著法律的嚴格實施和司法實踐的不斷推進,建筑工程行業有望建立起更加健康、有序的工程款支付秩序。大型企業將更加審慎地對待付款義務,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將得到更切實的保障。這不僅有助于化解工程款糾紛,減少社會矛盾,還將激發民營經濟的活力和創造力,為我國建筑工程行業的高質量發展注入新的動力,推動整個行業向著更加規范、誠信、可持續的方向邁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