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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牽線搭橋的刑事責任有可能比行賄受賄更重
來源:中國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2024-7-20 字體: [大][中][小]

    在我們的周邊,尤其是北京這樣的地方,整日游走著不少“神通廣大”的能人,這些人左右逢源,穿針引線,在他們的口中,沒有不認識人,沒有辦不成的事。他們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話是,“我哪天帶您去見見,這事包在我身上了”。其實,這些人一不留神就會惹起大麻煩,觸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項罪名“介紹賄賂罪”。

    一、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介紹賄賂罪的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應當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或國家公職活動的廉潔性。

    介紹賄賂罪中的賄賂指向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我國刑法并無獨立的,只針對“中間人”定罪的“對公司、企業人員介紹賄賂罪”的規定。如果受賄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即不構成受賄罪,只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相應地,這種情況下的介紹賄賂也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

    介紹賄賂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公職人員。實踐中,介紹賄賂的人一般身份比較特殊,絕大多數是與受賄者“關系不一般”的人,比如配偶、子女、秘書、司機等等。

    (三)介紹賄賂罪的客觀要件  

    所謂“介紹賄賂”系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撮合,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創造條件讓雙方互相認識、聯系,或者代為作中間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起媒介作用,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交易。至于行賄人與受賄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介紹賄賂罪的既遂標準應當是介紹賄賂罪的表現行為——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達成約定、收受賄賂,而不應當是收受賄賂,更無須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甚至不正當利益為要件。

    介紹賄賂人與行受賄雙方均有聯系,是一種居間中介行為。介紹賄賂行為獨立于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介紹賄賂罪的成立也不依賴于行賄罪或受賄罪的成立。比如某介紹賄賂人長期在領導干部和行賄人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充當權力掮客,但行賄人、受賄人因行受賄數額未達到行賄罪、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人民法院準確把握介紹賄賂行為的獨立性,以介紹賄賂罪判處該介紹賄賂人有期徒刑二年。反之,如果介紹賄賂人不僅僅是居間中介,而是作為行賄人或者受賄人一方的代理人參與賄賂行為,比如行為人按照行賄人的指示,代表行賄人一方與國家工作人員磋商行賄數額,則應認定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四)介紹賄賂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介紹賄賂罪在犯罪在主觀構成要件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賄、受賄行為而有意為之,故意促成賄賂交易,一般具有從中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認識到交易雙方的賄賂行為性質,則不能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行為人除了謀取非法利益,還可能是出于人情關系,即礙于情面為他人作中間聯絡,或者是出于對行賄人的同情,真心想幫其辦點事,也可能是考慮通過這一行為同時為自己建立關系網,甚至是為了在親友面前顯示自己的能耐等。但這些因素不影響其行為的性質,即自愿介紹賄賂。是否出自親友關系,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的考慮,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另外,無論行為人自己是否從中獲利,是否從受賄人或行賄人那里得到“回報”,都不影響定罪,如果介紹賄賂人從中獲利,可以作為一個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二、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標準

    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區別

    1.從客觀方面看,介紹賄賂人必須與行賄受賄雙方都有聯系,從中溝通撮合,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

    2.從主觀方面看,如果行賄、受賄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系或代為傳遞錢物,應認定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為人的慫恿、勸說、誘導等之下才產生行賄、受賄意圖,那么行為人便不是介紹賄賂,而是行賄、受賄的教唆犯。

    四、介紹賄賂與其他居間活動的界限

    介紹賄賂從本質上看,也是一種“居間”或“中介”活動,但它與一般商業活動中的居間行為有根本的區別。介紹賄賂罪的主體與一般的中間人、經紀人截然不同,經紀人或者中間人從事的是一種合法的商業活動,是基于有人要賣、有人要買的情況,這種通過經紀人或者中間人的介紹促成的交易,是正當、合法的商業交易,具有搞活經濟、加速商品流通的經濟作用,國家對其予以保護,因此而收取的傭金或手續費在性質上都是合法的。與正當的中介或者經紀人活動不同的是,介紹賄賂作為“居間”或“中介”的卻是行賄受賄行為,是犯罪交易,因此決定了它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如果居間人在商業活動中,為一方或雙方轉達非法要 求或轉交賄賂財物,則該種居間行為已經成為介紹賄賂的掩蓋形式,是以居間為名,行介紹賄賂之實,性質已經不同于一般的居間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且,不應簡單地將介紹賄賂與違法的居間行為相等同,違法的居間行為有很多表現形式,例如無資格的居間、超越法律規定范圍的居間等,情節嚴重的,可能會構成其他犯罪,但與介紹賄賂罪有著性質上的根本不同,應當注意嚴格區分。(作者系中國行為法學會副秘書長、北京企業法治與發展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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